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於雲林縣○○鄉○○路○號購買物品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畫設有雙黃實線之上開民生路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橫越民生路西向車道至該路東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欲橫越該路西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民生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民生路6號前,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在該處雙黃實線附近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右側前車身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踝骨骨折、右側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12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㈢、「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8目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97年12月3日急診入院,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0日始出院,經診斷受有右踝骨骨折、右側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乙事,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12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明,可見告訴人之傷害為本案車禍所致。又被告於購買飲料後,自該處用北往南直切西向道路,欲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東向車道,因而在雙黃實線附近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可以證明,顯見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果若依雙黃實線之指示,未違規迴轉,復於行車前注意前後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停於路旁之大貨車前方,自路旁起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7日嘉雲鑑980491字第098580254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同於上開認定,堪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左手邊有一部大貨車擋住視線云云,然而,本案車禍發生撞擊地點為雙黃實線附近,而該路西向道路路寬為3.5公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明,被告自路旁起駛位置至車禍撞擊位置,尚有相當之距離足供被告小心注意往來車輛,被告亦可向前直行相當距離至可迴轉處再行迴轉,均得避免車禍發生,被告辯稱無法注意云云,無法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首靜候裁判乙事,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所受痛苦折磨非輕,被告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之家庭、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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