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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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勢監裁字第裁71-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9月
6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至該路與龍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攔停,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10月21日)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6日雖有經過違規地點,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員警雖當場要求異議人於罰單上簽名,因異議人認並無違規事實,所以拒絕簽認,自不能因員警片面主張即謂有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 固坦 認於97年9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至該路段與龍門街口,為警以紅燈左轉為由,攔停舉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證人甲○○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97年9月
6日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當天有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案舉發單是我所舉發;當天我在厚德轄區巡邏,當天約8時10分從派出所出來,沿著三和路3段往2段方向走,到達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第1處巡邏箱,之後到達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左轉到正義北路安定街口巡簽第2處巡邏箱,後來返回正義北路龍門路口,巡簽第3處的時候,發現異議人從正義北路往龍門路口紅燈左轉;我當時站立在龍門路上,就是黃金歲月KTV前巡邏箱那邊;我準備要下車的時候,人面對龍門路,背對六張街;我是聽到機車聲音,轉頭一看剛好異議人已經過到一半,我是聽到機車聲再轉頭,我轉頭是看異議人的機車還有號誌;正義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與龍門街交岔路口處的第1個號誌,即現場圖編號1的號誌(參本院卷第32頁),是兩面的號誌,我站立位置距離此號誌約2、30公尺,中間沒有障礙;我當時從正義南路往正義北路方向,右轉龍門路,號誌是綠燈,約5至10秒後停下,我將車停好後大約1、20秒後要下車,尚未熄火,發現異議人車輛;當時龍門路停等紅綠燈的車子都過了,就是變燈,龍門路車子開始往六張街移動(即與正義北路垂直方向),移動完畢,我就聽到機車聲音,從我後面過來,我覺得奇怪,轉頭看到異議人從正義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左轉龍門路;正常機車一定都有聲音,而且龍門路車子已經過完了,應該當時是沒有引擎聲音,突然聽到引擎聲音,雖然不是很大聲,也是可以聽到;我攔停異議人下來後,有說麻煩轉頭看後面,我就指著紅燈給他看等語(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細究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舉發員警所處之舉發位置,正面臨上開異議人違規之路口,與路口往來號誌間,距離接近,無掩蔽物,是證人可以清楚明確看到號誌變化及往來車流之情形。再者,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98年1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5月5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21172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均與證人之證詞相符,是證人前揭證述均應堪予採信。勾稽以上,可見:舉發當時證人停等位置為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且與異議人違規之號誌間均無障礙物遮擋,證人可清楚目睹號誌轉換情形,進而得以無誤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證人並一一析述異議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其其車行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後,龍門路(即與正義北路垂直方向)上車輛已開始啟動後,仍強行左轉,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當時是跟前面車子走,不知道有無闖紅燈(參本院卷第21頁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相較而言,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為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如上㈠所述,異議人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為證云云,自難解免其違規責任,不為本院所採。
㈢、異議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般闖紅燈是1,800元,他開4,500元,是找伊麻煩云云。然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5月5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21172號函略以:
「執勤員警陳述,97年9月6日執勤時,於下午8時25分時見OYH-946號機車,由三重市○○○路違規闖越紅燈左往龍門路行駛,為警發現當場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惟乙○○先生拒絕簽收舉發單,該舉發單本分局於97年
9月22日,以大宗普掛194454號,依乙○○先生地址: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東木23號寄送達,由其兄 蔡永春 代簽收」等語明確,是本件異議人雖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上,然員警已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等語,復於97年9月22日,將舉發單再次送達,此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收第5249號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頁),足認已完成前揭法定程序,故該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並無疑義,異議人當知應於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21日向應到案處所提出異議,異議人未於此期限前為之,原處分機關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其附表裁罰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