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莊敬路與凱旋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乙○○貿然左轉欲往同市○○街方向行駛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乙○○之左後方沿莊敬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甲○○已無法閃避,乙○○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乙○○在場並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7年11月24日醫診字第097112402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1項第5款足供本案判斷肇事責任之參考。經查:
1、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進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直至97年7月19日出院,復經多次門診治療後,診斷受有骨盆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97年11月24日醫診字第097112402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2、細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遺有東北往西南、長0.2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位置在前揭莊敬路與凱旋街口東側7.2公尺處,可見刮地痕起始位置應為撞擊發生地點,撞擊之力道係由東北往西南、斜向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又本案兩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乙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以證明,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沿莊敬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往凱旋街時,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而肇事,益徵被告當時於前揭路口東側7.2公尺處,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切進入告訴人車行車動線,肇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切換入內側車道,已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被告另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供稱:肇事前我車行駛在白實線的外側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機車在我右前方,突然提前左轉欲往凱旋街等語,對照如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莊敬路由東向西方向,以白色實線畫分為快慢車道,佐以車禍發生當時,本案機車呈現左斜狀態下發生碰撞肇事,可見被告先由慢車道內駛入快車道時,竟為左轉貿然向左切入內線車道,是被告切換車道,也未盡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勾稽以上,足認被告對於本院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3、本案經送鑑定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於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98年6月23日嘉雲鑑980370字第0985802172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本案鑑定函)在卷可徵,亦同認被告對本案之發生,具有過失。
4、由上可見,果若被告得遵行上開規定,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案撞擊位置於路口東側7.2公尺處,又被告撞擊告訴人時,本案機車仍呈現左斜狀態,可見被告在路口東側
7.2公尺處向左偏斜轉彎而來,發生時間甚短,告訴人在其遵行車道內,突遇此項狀況,電光火石之間,當無注意或閃避之可能,且本案送鑑定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本案鑑定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難認屬實。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非輕,所受痛苦折磨不少,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或撫慰告訴人受傷心靈,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之家庭、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至今仍未受任何賠償,是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