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乙○○被抗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
號被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戊○○
樓及地被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抗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6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06日裁定自97年11月0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除責任裁定,本院於98年06月30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2年開始固定領取低收入戶兒少補助,當時2名子女就讀國小高年級及國中,每月每人領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此有虎尾鎮農會存摺影本可證,2名子女正值發育期,每月3,600元補助金根本不夠母子3人生活,直至96年兒子 陳少凌 升高中後低收入兒少補助才提高至每月5,800元,同時因女兒 陳郁心 在校成績達到標準,可以申請獎學金,目前每月領取補助款共計11,700元,並非自92年起即領取多項補助;其次抗告人因93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沒錢開刀治療,導致後來行動遲緩,不易找工作,但抗告人從未放棄找工作,98年初找到政府多元就業方案的工作,但期限只有半年,目前又再度失業,抗告人於92年至96年間因無工作收入,每月只能領取3,600元補助款的狀況下,便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生活開銷。向玉山銀行一次預借現金30萬元係為配合銀行的促銷活動,錢撥到戶頭後,抗告人陸續領出償還其他債務,並非奢侈浪費消費行為,也未曾有投機或賭博之行為;94年06月02日也是向中國信託預借50萬元,扣掉手續費後撥付444,970元至帳戶,債務人等於在這4、5年中一直挖東牆補西牆,並非裁定書上所稱「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原裁定認定容有疑義,原裁定既有違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而不予抗告人免責,殊有未合,懇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同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出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以債務人於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僅是先花用再說,或是認定或許可以有賺到大錢之機會,而加以一博,能賺到是我命,不能賺是我運,反正不是自己拿錢出來,自己也虧不到現金,如此即是浪費、投機,或者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例如不能亦無資力或金錢來源可支付全部欠款),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等獨厚該債權人之行為,即是使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對其他同為無擔保之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減少,有此心態乃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表示其於93年間因右膝韌帶斷裂而失業,行動遲緩,不易找到工作,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曾經參加多元就業方案短期受僱,偶爾擔任清潔工,貼補家用,長期以補助金維持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摺為證,堪信抗告人收入不豐,長期接受政府或社會福利單位之救助,且抗告人稱因各單位救助金額不足,而必須向債權金融機構借款支應生活所需,依抗告人所自陳之狀況,其應盡量量入為出,壓低所有支出,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準,不得主張享受與一般未積欠債務或收入較豐厚之未積欠債務之人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否則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
㈡、抗告人抗告固主張其於94年06月0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萬元,及於94年08月3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在錢撥到戶頭後,陸續領出償還其他債務,並非奢侈浪費行為,只是一直挖東牆補西牆云云。但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97年10月03日之陳報狀稱:「陳報人並未向民間借款,謹有向朋友借貸少許生活費度日,之後陸陸續續以補助金償還」等語,並未提及向債權銀行借款償還其他債務之情形,且抗告人既主張其係因社會救助金額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而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借款支付,何以又會有需要向其他友人借貸生活費度日之必要,抗告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詢問時,無法具體陳述先前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用途,有本院98年06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一次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0萬元,以其經濟狀況而言,並無必要,於借款當時亦可預見其無償還之能力,稽之抗告人設於虎尾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抗告人借得該款項後,隨即於同日領出45,000元,翌日領出10,000元,6日後即同年月08日匯出239,82
7元,又於同年月13日領出10,000元,同年月28日領出12,000元,則抗告人於借款50萬元後,即於半個月內使用316,82
7元;復於94年07月04日領出10,000元,於94年07月08日領出10,000元,於94年07月19日領出10,000元,於94年07月20日領出50,000元,於94年07月26日領出10,000元,抗告人於94年07月共計使用90,000元;於94年08月08日領出10,000元、94年08月12日領出30,000元、94年08月22日領出30,000元,抗告人於94年08月間共使用70,000元;抗告人再於94年08月3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0萬元,抗告人隨即於94年09月間領出45,000元,於94年10月間領出75,000元,於94年12月間領出47,000元,於95年01月間領出60,000元,95年02月間領出48,000元,則聲請人茍為清償其他債務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則其借得款項後,應是一次清償完畢,何以在數月間陸續提領,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信為真。縱抗告人所述屬實,其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卻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獨厚該債權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免其還款之責。
㈢、抗告人自94年06月0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萬元,該銀行撥給444,970元後,包含其間抗告人取得兒少及低收入補助金共24,200元,共計擁有469,170元資金,卻於短短2個多月期間即花用完畢,復於94年08月底所借得之50萬元款項花用完畢後,仍不知節制,又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該銀行核撥299,970元入其帳戶後,包含其後又領得低收入戶補助金21,600元,手上共計握有321,570元現金,抗告人又在短短半年內花用殆盡,抗告人在8個月內共計使用790,740元,平均每月花用98,842元左右,顯然超出依其收入所得享有之生活水準甚高,並遠超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此外,依債權銀行所提出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明細,抗告人至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產品販賣店、百貨服飾公司、臺鹽生技商店、唱片行、藥局頻繁消費或至汽車旅館、旅社、富邦產險、鐘錶公司、銀樓、商務旅店等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消費,抗告人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致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堪認抗告人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債權人多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抗告人不應免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