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許,於雲林縣○○鄉○○路○號購買物品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畫設有雙黃實線之上開民生路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橫越民生路西向車道至該路東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欲橫越該路西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民生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民生路6號前,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在該處雙黃實線附近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右側前車身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踝骨骨折、右側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廿一頁背面、第廿三頁;本院卷第廿八頁、第三八至四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廿七至廿八頁),而被害人乙○○○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12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十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偵查卷第五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於停車購買飲料後,自該處由北往南直切西向道路,欲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東向車道,因而在雙黃實線附近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果若依雙黃實線之指示,未違規迴轉,復於行車前注意前後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停於路旁之大貨車前方,自路旁起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7日嘉雲鑑980491字第098580254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左手邊處有一部大貨車擋住視線云云,惟本案車禍發生撞擊地點為雙黃實線附近,而該路西向道路路寬為三點五公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明,被告自路旁起駛位置至車禍撞擊位置,尚有相當之距離足供被告小心注意往來車輛,被告亦可向前直行相當距離至可迴轉處再行迴轉,均得避免車禍發生,被告辯稱無法注意云云,尚難據採。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大埤鄉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被害人當場並同意撤銷告訴交由被告遞交法院收狀收文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既經撤回告訴,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逕為審體判決顯有欠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之至明。惟本件原審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七月卅一日宣判,有上開筆錄二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七頁),被告遲至同年八月三日始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顯已逾上開得撤回告訴之期日,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甚明。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首靜候裁判乙事,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所受痛苦折磨非輕,兼衡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之家庭、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於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原審未察予以實體判決,顯有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有上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廿九頁),而被害人亦係於同日始撤回告訴,亦有撤銷告訴申請書一紙附卷足佐(原審卷第廿八頁),顯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後始撤回,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上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亦已表明不願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故本院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僅因一時失慮,釀成車禍,堪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