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應分別補正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某時」、「臺北市○○○路某處」,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