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7.
88,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起,則自動調整為優惠年
利率百分之16,若在任何其間有二次或以上之延遲繳款記錄
者,借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直到該貸款之本
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拒不清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2659
41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
算之利息。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報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