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柯三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甲○○駕駛其所有、由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路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而欲左彎進入○○街,亦行經該
處,被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系爭小客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40,463元,其中零件18,2
63元、工資22,200元,則以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50%
之過失,甲○○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232元,而 伊業
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甲○○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
第5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等件為
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5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40,463元,其中零件18,263元,工資22,200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0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20日,已
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2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
,263÷(5+1)≒3,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263-3,044)×1/5×(4+3/12)≒12,93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263-12,936=5,327】,是加計工資,被告
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7,527元(計算式:5327+2
2200=2752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經查,甲○○於上開時、
地乃欲左彎進入○○街,而行駛至肇事地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甲○○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前述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貿然左彎,而衡以甲○○若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得注意及被告所騎乘之直行
機車,而予以停煞,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甲○○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衡以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其若有注意及此,即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餘
即應由甲○○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則於扣除甲○○與有過
失之80%責任後,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05元(計
算式:27527×20%=5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保
險單暨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見本院卷第33至38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附卷可參,又甲○
○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505元乙節,已
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5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