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惠娥
被 告 李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其餘部分均捨棄不請求」,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自用農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
3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4年12月
20日起便藉故拖欠租金,迄已積欠4個月(104年12月、105年
1、2、3月均未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同年
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4條終止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書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
無異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伊不要租系爭房屋,而且沒有積欠租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照片等資料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90,000元予原告(原積欠4個月租金共120,000元,
扣除押金1個月30,000元,尚欠90,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