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88號
原 告 黃良銘
被 告 朱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本票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25日清
償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25日,票載金額
7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2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借款證及本票影本可稽(原證1),詎到期後經原告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原告先向本院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元之本票裁定(103司票字第801號),惟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
,漏未請求系爭本票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據
此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惟被告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過程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提存11萬3,
400元,而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3年簡上字第518號判決駁
回被告前開訴訟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終因
強制執行於104年7月21日獲得75萬元本金之清償。系爭本票上
關於利息雖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息百分之零計付」(
見原證1),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25日無條件支付原
告系爭本票債權75萬元,而上開本票債權利息以零計付之約定
,係指被告依期清償本票債權75萬元而言,如逾期不還,原告
自得請求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本票債權遲延利息。又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
6%,被告既未依約於102年1月25日以前清償系爭本票債權75萬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債權75萬元違約金自102
年1月26日計算至被告清償日止(即依原證6所示之清償日104
年7月21日)之遲延利息11萬1,822元〔計算式:75萬元×0.0
6(利率)×2(年)+75萬元×0.06(利率)×77日÷365日=11萬
1,8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1號判例意旨,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債權如於102年1月25日前
清償,則利息以零計算,惟被告未依期清償75萬元本票債權,
原告自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本票的利息及就75萬元借款的利息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75萬元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11萬1,82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822元。
被告則以:依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518號判決,系爭本票之75萬元乃為另筆借款200萬元預開的利
息錢,並非借款本金,利息不能再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25日,票載金額75
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25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息百
分之零計付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曾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801號裁定,主文為: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75萬元,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3
年1月28日確定。有103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於103年3月4日
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4年7月21日獲清償75萬元,有原
證6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5944號強制執執行金額分配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被告曾於103年1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所提出
由被告簽名之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
收迄無誤,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收據之真正,核與原告辯稱以現金交付75萬元借款予被告
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關於該7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
存在,而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判決被
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認為:原
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達成75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75萬元
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為證,堪認原告辯稱其已
交付75萬元予被告為真,倘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擔保被告剩
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簽發,被告應無再行簽立系爭收
據交付予原告之理,且被告之母親既已於102年6月13日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就剩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
提供擔保,被告理應將系爭本票自原告處取回,以避免遭
原告重複求償,然被告未為該行為,亦與一般常情相違,
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無疑,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有75萬元
借款之合意以及交付75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
即原告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舉證說明,則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而於104年6月10日駁回被告之上訴
。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北簡字第208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518號卷宗,並有10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㈡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未清償票款,應給付到期日後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11萬1,822元。
⒈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1號判例:「期條內雖載明無
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告人等依期償還
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
利息。」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
按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25日,票
載金額7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25日,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月息百分之零計付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依上開判例,所謂利息以零計算,係指被告依期於102
年1月25日償還而言,倘若被告逾期未還,則原告得請求
102年1月26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
到期日即102年1月25日清償票款,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受償票款75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即自102
年1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11萬1,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依本院103年北簡字12087號、103年度簡上字
第518號判決,系爭本票之75萬元乃為另筆借款200萬元預開
的利息錢,並非借款本金,利息不能再計算利息云云。經查
,本院103年北簡字1208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
均認為原告已就兩造間有75萬元借款之合意以及交付75萬元
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即原告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
因事實舉證說明,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而駁回被告
之訴及上訴,已如上㈠⒉所述,並未認為系爭本票為另筆借
款200萬之利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達成75萬元借款之合
意及已交付75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該
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收迄無誤,惟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領收人:朱婉儀(即被告)、
身分證字號:A2220....0、住址:臺北市○○路○○○號5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已交付75萬元予被告為真。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為另筆借款200萬之利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