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趙俊秀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淑芬
被   告  莊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920平
方公尺,分割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2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2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0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5元,其中新臺幣18,747元由被告負擔(賠
付原告),其餘新臺幣3,1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面積20920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
,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均為農作
物,並無人工建築,土地內已開闢一條私設通路供農作使
用,可連接土地西北側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可佐。兩造均陳明有共同利用土地內私設通路
連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故請求以私設通路西北側
為起點,沿私設通路中心線劃出分割線,依兩造原應有部
分比例大小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7920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00平
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兩造均表明同意此一分割
方法,且分割後兩造可共同利用私設通路對外通行,對雙
方均無不利等情,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
採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分割後之土地對外通行條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同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查本件裁判費3,860元、歷次土地勘查複丈費(含地籍圖謄
本費)分別為10,150元、5,250元及2,625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共21,885元,均為原告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佐,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3000/20920,被告為17920/20920,故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原告負擔3,138元、被告
負擔1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
│1│趙俊秀│3000/20920│
├───┼───────┼───────────────┤
│2│莊愛美│17920/2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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