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曾貫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88元,及其中119,088
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88元
,及其中119,088元部分,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12月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萬泰銀行已將此項貸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119,088元。
2.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5
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1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延滯利息(契約書第7條)。
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契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11月1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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