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陳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0,131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0,1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仲利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9
61,2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20日、到期日為105年2月
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屆期經付款提示
,僅獲部分票款,被告尚積欠6,290,131元未為給付,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131元,及自105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意見,斯時其為訴外人天
津金兩儀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公司)之負責人,以
天津公司之機器設備作為抵押向仲利公司借款人民幣200萬
元,然伊目前已非天津公司之負責人,聽聞天津公司有陸續
還款,且原告應可先向天津公司之機器設備實行動產抵押權
,原告卻捨此而向伊請求票款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件為證,復
衡諸被告並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擔任天津公司之負責人,因天津公
司要向訴外人仲利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可先向
天津公司請求從機器設備獲償云云,惟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有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前述債權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
,分屬不同請求權,在債權人同時具有兩項請求權之情形
,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究竟選擇行使何一權利
以滿足其請求,本屬債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行
使票款請求權,且請求數額被告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兩造
對債務金額並無爭執),本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尚無要
求原告應先向第三人天津公司請求從機器設備取償之權利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憑採。
四、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記載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有本票影
本1份可參,準此,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6,290,131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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