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
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3年5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9,076元未
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79,076
元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2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5月10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303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9,303元自93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之事實與所述相符之證據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10元
合計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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