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拾壹張(編號GQ六六七五0六ZF肆張、編號FM一五八九六六WH貳張、編號FN一九00二八WG參張、編號FM一五八九六六WH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綽號「臺南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所交付之十二張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途經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一六七號榮南雜貨店,由乙○○將其中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交予甲○○,由甲○○持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向店內之 吳福春 購得價值八十元之漂白水一瓶,嗣經吳福春發現係偽造之通用貨幣,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高雄客運站前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一張。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七日「臺南劉」向我借一萬二千元,同年四月九日拿這十二張千元鈔票還我,我不知道這十二張鈔票是偽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證人丙○○之陳述可證明「臺南劉」確有交付鈔票予被告,與被告供述相符,應屬可採;㈡證人吳福春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㈢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顯非可採;㈣縱被告收受該十二張偽鈔後,因發覺與真鈔有異,一時心存僥倖,而將假鈔交付不知情之甲○○,由甲○○持往雜貨店購買漂白水,而遭識破報警查獲,亦僅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等語資為答辯。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自白稱:「(檢察官問:你身上偽鈔如何來?)四、五天前一個朋友在我們將軍鄉李將軍廟前送給我的,送我十二張」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並自白稱:「劉姓朋友拿給我這些偽鈔,在身上放了三、四天不敢用」等語,且檢察官訊問被告購買漂白水用途時,被告並未提到檳榔汁,只說白色衣服要漂白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偵查時之錄音帶確認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時,其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自白係屬人的供述之證據方法,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受外力介入之機率也較大,是其可信程度,應與陳述時間距離事實發生時間之長短成反比,亦即距離事發時間越短,其作成之自白應更接近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作成之自白與嗣後與本院審理時供述雖有出入,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其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而為,與後述各項證據呈現之事實亦較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右揭犯行之憑據。
㈡扣案之一千元紙幣十一張經送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中央銀行發行局再轉中央印
製廠鑑定結果,認該十一張一千元紙幣均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紫色金箔燙印鈔券正面五段顯露部分(含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等語,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九五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證。
㈢本院勘驗扣案之一千元紙幣十一張,發現前開紙幣正面人像圖案,印刷油墨有渲
染情況,邊緣呈不規則狀,「中央印製廠」五字墨跡深淺不一,右下方凹版印紋不清楚,背面圖案印刷油墨亦有渲染情況,線條層次與真鈔相較很不明顯,左下方「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製版」十字印刷極不清晰,紙質與真鈔相較,真鈔較為平滑,偽鈔較為粗糙,觸感差異極大(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以一般人之智識水準及認知能力,於收受時應可輕易辨認為偽鈔。
㈣參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當日與甲○○共同駕車由高雄市出發,途經高雄縣杉林
鄉前往甲仙鄉,竟於途經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一六七號之榮南雜貨店購買漂白水一瓶,漂白水屬日常生活用品,一般均在住家附近購買以利使用,並非外出旅行所用需用之物品,被告於出外遊玩途中突然購買,已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被告身上當時除扣案之十一張偽鈔外,尚有五百元五張及一百元十一張,若被告確實欲購買一瓶售價八十五元之漂白水,亦可以五百元或一百元紙幣支付,豈有以找錢費時之一千元紙幣支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被告購買漂白水用途時,被告並未提到檳榔汁,只說白色衣服要漂白等語,已如前述,其嗣後改稱因衣服滴到檳榔汁,才購買漂白水云云,顯屬事後編造之詞,並不足採。
㈤證人丙○○雖證稱:「我問被告『臺南劉』有無還錢給他,他說有,在口袋,我
問是否欠『臺南劉』錢,他說不是是『臺南劉』向他借錢,我告訴被告『臺南劉』在這裡風評不好」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綽號『臺南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金錢往來關係,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院復依被告提供之『臺南劉』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該號碼使用人,該號碼使用人並非姓劉,且本院通知並拘提該使用人無著,亦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其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察詐欺所為云云,因本院並未採認被告警詢
時之自白為證據,是此一答辯真實與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流通區域為臺灣地區。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意旨,新臺幣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貨幣、紙幣,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被告應為前揭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前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重利等前科,素行不良,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行使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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