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長子,丙○○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因罹患腦中風等症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慶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丙○○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慶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已氣切),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丙○○因腦中風多次造成言語障礙,肢體偏癱及意識混亂,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六分,全無言語表達,故丙○○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本院99年8月1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且與丙○○同戶籍住所,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丙○○僅育有子女即聲請人乙○○,且經詢問丙○○之其他兄弟姊妹,其等知悉亦同意由乙○○任監護人等語(見9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已離婚,其父母均已過世,僅育有聲請人,且其胞姐甲○○○、胞兄 潘宏榮 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6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姐,並經其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家瑜關係人:甲○○○住臺南縣七股鄉玉成村13鄰玉成145號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