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99年1月19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復為同法第542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98年12月16日裁定,並於主文第2項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裁定於98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24
7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本應依裁定指定之期間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即應於99年1月13日(星期三)前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惟聲請人遲至99年1月19日始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台灣時報,為聲請人於聲請除權判決狀所陳明,並有聲請人所提之新聞紙1份在卷足憑,顯已逾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依上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本件即未經公示催告程序,縱聲請人嗣後仍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但其公示催告程序既經撤回,其登載不生公示催告效果。從而,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姵容┌────────────────────────────────────────┐│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12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合作金庫嘉│98年12月31日│31,585元│FC0000000│││││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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