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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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被告如確有遺失,衡情應立即辦理遺失,以防流入他人手中,被告竟未辦理遺失,而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有違常理;㈡一般人如存摺或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惟恐遭人盜領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行,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豈有可能以撿到或竊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誘使被害人將款項滙入該帳戶後,卻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提領無着,是原審認被告之提款卡係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以此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云云,即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㈢被告雖稱其提款密碼是以其出生年月日數字組成,拾得者不難從其一併失竊之身分證推知,然如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明確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僅憑測試,難免有錯誤而無法提領之情言,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詞,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96年7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從統一超市打工下班時遺失皮夾,皮夾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強制保險卡等證件,旋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於同年12月12日申請補發健保IC卡,而其在金融機構只有一個郵局帳戶,供其胞姐 卜微千 滙給生活費之用,但自95年10月11日即未再登簿使用,96年7月8日提款卡遺失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為零,因該帳戶已無餘額,故未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共6碼作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猜中使用等情,迭據被告供述不移,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 鳳山 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1日函及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20日函及附件、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7年6月20日函及附件、郵局帳戶存摺原本、印鑑章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姐卜微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詐騙集團多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行為,以防追查,且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莫不連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收取,以防該帳戶所有人利用存摺及印鑑章將金錢領出,然亦不乏有投機之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即以之作為詐騙工具,而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為密碼,與一般人設定密碼之習慣相符,被告同時遺失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歹徒不難測試而成功獲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所辯,並不悖乎常情,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依其所述,係因知帳戶已無存款,故未辦理之情,以被告當時年僅20歲,在金融機構只有一個郵局帳戶,經濟活動少,防範他人犯罪之警覺意識低,且其帳戶內已無餘款,則其或懶散,或因疏未注意而未向郵局辦理遺失,亦不違經驗法則,是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8日前某日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高雄縣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8日凌晨3時1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害人乙○○,佯稱乙○○上網競標手機已得標,須匯錢至上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於同年
7月30日再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查詢上開帳戶客戶交易清單、上開帳戶申辦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2月7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60016837號函,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月7日鳳營字第0970100013號函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8日凌晨0時許遺失皮夾,皮夾內有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等證件,伊提款卡密碼是伊出生年月日共6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伊有去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備案,因伊很久未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內亦無餘額,故未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但隔天就去補辦身分證,且陸續補辦其他證件,伊並未主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幫助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皮夾遺失一節,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
覆未發現被告有申報遺失鳳山郵局存摺案,惟被告確有於96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向林園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乃係皮夾遺失,而郵局提款卡置於皮夾中,所遺失之物尚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機車保險卡等證件,並非單獨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自查無被告有申報遺失上開帳戶存摺之紀錄。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被告確有於96年7月13日及97年2月5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96年
7月13日辦理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於96年12月12日至郵局申請補發健保IC卡,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1日函及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20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0、31頁)、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7年6月20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34頁),若非被告真有遺失前揭證件,豈有平白無故申請補發前揭證件,且被告均在96年7月8日遺失皮夾之後陸續申請補發;又被告上開帳戶係用以領取被告之姐卜微千所匯之生活費用,因而隨身攜帶提款卡,存摺則自95年10月11日即未再登簿使用,更於
96年7月8日提款卡遺失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為0,業經被告以外之人卜微千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原本、印鑑章印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內有提款卡之皮夾遺失,因該帳戶無餘額故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乙情,應堪採信。㈡被害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縱經
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競標畫面、乙○○報案紀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乙○○係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係詐騙乙○○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詐騙集團多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行為,以防追查,且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莫不連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收取,以防該帳戶所有人利用存摺及印鑑章將金錢領出,然亦不乏有投機之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並以此作為詐欺之工具,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以其出生年月日為密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其同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上載有基本資料之證件,使用該提款卡者即不難成功猜出密碼,進而使用該提款卡;倘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理應連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惟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仍由被告持有中,有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該存摺及以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在卷可憑(存於97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證物袋內),被告僅提款卡遺失,足徵被告之提款卡係遭投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係因提款卡遺失,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非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