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戴芳 瑀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子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