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1號),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訊問時,被告承認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並當場求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為相同刑度之請求,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連鋐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寬恕被告,有調解書
1份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參字第318號卷第2頁),可見被告事後已有悔悟之情,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公訴人、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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