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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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及111年2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733號、110年度偵字第1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6時13分許,至 高雄 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嚴選澳洲草飼料菲力牛排1包及家福天然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2元,下稱A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離開家樂福。
㈡於同年7月28日15時47分許,至家樂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之阿奇儂麵包-沖繩黑糖肉桂捲2包(價值318元,下稱B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離開家樂福。
㈢於同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至家樂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之原萃日式深蒸綠茶1瓶、原萃冷翠金萱烏龍1瓶、御茶園東方茶后1瓶、舒味思氣泡水1瓶、黑松CC氣泡飲王林蘋果風味1瓶及四季糕-得福2個(價值共231元,下稱C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離開家樂福。嗣經家樂福賣場經理 林淯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㈣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JASONS超市漢神巨蛋店(下稱JASONS超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富樂園熱帶水果1罐、奇美金修道院啤酒1罐、馬樂6金修道院啤酒1罐、夢果香蕉白啤酒1罐、達克黑啤酒1罐、SANGARIA你的茶2罐、雷柯德水果酒2罐、城堡窖藏黑啤酒1罐、達克金龍啤酒1罐、廷曼斯水果啤酒1罐、杜瓦三麥金啤酒1罐、琳德曼蘋果啤酒1罐、海盜啤酒2罐、北海道起士條3份、小于廉櫻桃啤酒1罐、城堡發酵黑啤酒1罐、一榮干貝起司5份、一榮帆立貝5份、一榮辣味帆立貝3份、富采園草莓啤酒1份(價值共8,247元,下稱D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購物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JASONS超市,經JASONS超市副店長 蘇揚桐 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淯珊、蘇揚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怡靜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6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院一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經核與證人林淯珊、 蘇楊桐 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A至D物品之商品及標價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及D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其罹患長達10年之憂鬱症,因老公破產、父母身體
出狀況,病情加重,故無法控制自己,不斷進行偷竊行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性焦慮症等情緒疾患等情,固有大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全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院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20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行為之動機、案發過程、行竊手法、所竊物品等節,均能詳細陳述(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並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警一卷第11頁至第22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其行為時,尚知悉自備購物袋裝載所竊物品乙節,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被告又於警詢中自承:我偷東西是想要作為日常飲料或料理所用等語(警一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所述經過亦與事實相符,且係因一己私慾始犯下本案,有明確之犯案動機,更知悉要將所竊物品裝入自備購物袋中,以避人耳目,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之情形,而具有違法性認識。
㈡又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患有重鬱症
、持續性憂鬱症、暴食症等疾病,可能會透過偷竊行為填補其內在匱乏或宣洩憤怒情緒,然被告否認其於偷竊行為當下有特殊感覺或情緒,只有描述偷竊行為後,會產生罪惡感,與臨床上偷竊癖之診斷標準有違,是被告之症狀與其偷竊行為間,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2238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29頁至第25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本院綜參前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有竊盜前科,竟不
思警惕,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至D物品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雖未與家樂福達成和解,然已與JASONS超市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9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再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分別量處處拘役25日、25日、25日、5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桐)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因被告所竊A至D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A至C物品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予家樂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㈠至㈢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D物品既均已合法發還JASONS超市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據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陳麗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42200號卷,稱警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33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卷,稱簡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稱院一卷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862000號卷,稱警二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9號卷,稱偵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卷,稱簡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稱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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