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陳大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連帶保證債務,嗣高
雄中小企銀民國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
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於98年6月
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給聲請人。茲因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掛號
郵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遭郵局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信函與退件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