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石堪
相 對 人 紀昱廷
鄭錦淵
陳萬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
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358號強制執行拍賣財產,聲請人
現正準備提起執行異議事件,如查封房屋遭拍賣,聲請人即
無屋可居住,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為前提,業於前述,惟聲請人僅主張預備提起訴
訟,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對相對人提起前述民事事件
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
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