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吳明全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得抗告案件,經原審99年12月24日裁定,並於100年1月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原審100年1月11日收狀章)內檢具聲明狀以: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件,業據原執行機關不予審究而宣告全案業已結案,特此呈報,並作全案業已結案之聲明等語,有抗告人聲明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雖經原審法院函請抗告人限期表明該聲明狀是否即為不服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意,有原審100年1月18日南院 龍刑馨 99交聲980字第100002977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正、背面),抗告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然查抗告人聲明既表明:「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件,業據原執行機關不予審究」等語,顯係對原審法院維持主管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處罰並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故其上開聲明狀,應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決處分業經執行機關不予審究而宣告終結,原處分機關已喪失對抗告人裁罰之權力,詎原審於民國(下同)一00年二月八日製作執行通知單送交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遭交通警察 翁朝斌 、 蔡崇景 等人,於臺南市圓典百貨前,未經合法之行政程序即拆下抗告人上開車牌帶走,抗告人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在案,此乃員警為求個人績效及獎勵金,而故意陷害抗告人,因而違法拆走車牌,之後則遭警方以「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為由舉發三十餘次,並裁罰三十幾萬元,這些裁罰亦應屬非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按理應屬行政法院管轄,卻不當分配由普通法院交通庭審理,顯有行政指揮司法之嫌,更有使行政機關規避行政訴訟之疑慮。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危害甚重僅得科處罰金五百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各項如單純未懸掛號碼牌等情,對交通危害甚輕卻被處以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且刑法既另有規定,違規行為之處置自應以刑法為準。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亦宣示「從新從優」原則,依此原則之裁罰金額應以五百元至三千六百元為宜,加以原處分機關明知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之地址,卻未依規定送達,原審不查上情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維持高額裁罰之原處分,自屬不當。末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被警方取走後無力回籍繳納或另購他車,以致有未懸掛號碼牌行駛道路之情形。既然抗告人已有上揭違規情事,抗告人願以適法之金額,即以每件五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之間罰鍰,按月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以資結案。基上所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牌照
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於臺南市○○路○段○○○號前處,經警發現抗告人有「未懸掛號牌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改以抗告人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㈢又系爭機車之牌照,係因抗告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內容規定,到案繳納罰鍰及辦理執行牌照吊銷手續,故有關本案牌照應吊銷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裁決書處分規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執行條例易處逕行註銷一年在案(執行條例易處逕行註銷日期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中監投字第0990011906號函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九年交聲字第九八0卷第二二八至二三六頁、原審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0號卷附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
準此,系爭機車牌照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遭原處分機關註銷,而直至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詢上開牌照狀態結果,該牌照狀態尚處於「條例易處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交聲字第九八0號卷第二四六頁),足徵抗告人於逕行註銷期滿後,仍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則抗告人於本件違規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即屬無照駕駛,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抗告人辯稱:係因交通警察違法拆走系爭機車車牌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遭交通員警以有「無照駕駛」、「未帶行照」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舉發抗告人違規,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扣留系爭機車牌照,後雖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可憑該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無「無照駕駛」之違規,改易之以「未帶駕照」之違規,並就前述之「未帶行照」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併依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一千七百元,而該裁決處分嗣後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四號交通事件裁定,該裁決處分撤銷,改依修法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以抗告人有「汽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分別裁定六百元、六百元及五百元罰鍰並確定在案,有上開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四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故本件違規情形與舉發機關原始舉發違規之情形雖屬有異,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救濟後,業經法院撤銷原處分而為適法裁罰,並未損及抗告人實質權益。而舉發機關因誤認抗告人為無照駕駛,當場扣留系爭機車車牌之處置,固有違誤,然抗告人自應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依相關程序向舉發機關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將系爭車牌重新安裝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以求合法駕駛系爭機車上路,抗告人捨此不為,反駕駛未懸掛牌照之系爭機車上路,而遭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此乃抗告人不依規定使用系爭機車所致,猶執此做為其未懸掛車牌即行駛道路違規之卸詞,要非可採。
㈤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製開後交由抗告人簽名收受之,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七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乃合法送達,並無疑義。裁決書部分,則因抗告人曾具狀稱其現居「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等語,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與裁定之訴狀所載地址可稽(原審卷第一頁),原處分機關依抗告人自陳之現居所地臺南市○○區○○街○○○號三樓為送達處所地寄送本件裁決書,該裁決書並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寄存於臺南市○○街郵局,送達自屬合法,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抗告人指稱裁決書未對其台南市居所地送達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㈥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道路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審判權,係由普通法院為之,並非由行政法院審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由立法院通過,與中國民國刑法均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且抗告人所指涉之刑事法律條文,與抗告人違反之行政罰行為不同,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一事不二罰適用,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所為關於聲明異議受理法院及適用法律等陳述,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㈦末抗告意旨指稱,原裁決處分業經執行機關不予審究而宣告
終結,原處分機關已喪失對抗告人裁罰之權力,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行政執行處函文意旨,係謂「涉及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認定實體事項等疑義,依法屬移送機關之職掌權責,非本處所得審究,…」等語,尚無一語指稱案經終結不得再予審究之情,有抗告人所提聲明啟事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彰執孝 98年道罰執字第00149374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況交通違規事件一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專責受理,而本件並無數法院重複裁判之情形存在,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抗告人執上開公函指稱,本件違規案件業經執行機關不予審究,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係誤解,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事實,依上所述,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八千一百元,於法並無不當。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