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桃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規定,屬家庭暴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傷害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被告酒後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曾於6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6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已於民國99年7月14日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桃簡字卷第1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5鄰下 高遶 17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復興衛生所9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現場採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酒後因與告訴人溝通不良而發生口角,竟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程度,並念及有出具悔過書一紙,且犯後坦承犯行,堪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5鄰下高遶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乙○○飲酒後,於民國98年8月4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5鄰下高遶17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以腳踹毀廁所門,致門毀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經傳喚均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悔過書影本1紙、現場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收受原本日期98年12月24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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