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兩罪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2日上午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其先前遭提起公訴之竊盜林木案件進行審理程序後,於當日下午即前往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嘎拉賀部落附近,於當晚返回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住處後,甲○○於98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再度自臺北縣三峽鎮出發前往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嘎拉賀部落附近之林區,並與 鍾進義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嘎拉賀部落附近林區,竊取林地內之臺灣扁柏殘材(材積0.04立方公尺,被害山價新臺幣1,581元),並以包膜包覆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鍾進義駕車載運,甲○○則乘坐副駕駛座,於98年5月23日凌晨5時40分,鍾進義駕車由桃園縣復興鄉往大溪鎮方向行駛經桃園縣○○鎮○○○○○里○○○○○道口,不慎撞及隧道口,鍾進義因此當場不治身亡,甲○○則受傷,嗣經員警到場發現車上之臺灣扁柏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原因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高雪琴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