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0號、99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大陸地區男子甲○○明知與 梁秀津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678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無結婚之真意,為求得進入臺灣地區,竟透過 鄭國楨 (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之介紹,即與梁秀津、鄭國楨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秀津前往大陸地區,二人並於90年5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得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梁秀津返台後即於90年6月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取得證明書後,再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梁秀津並於同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即甲○○入境來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甲○○即以此結婚之名義於90年9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1年3月6日(出)、91年3月13日(入)、91年9月5日(出)、92年2月16日(入)入出台灣地區,最末一次入境迄未出境。嗣於93年1月16日,經梁秀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首,始悉上情。甲○○則逃逸無蹤,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迨至99年5月19日始自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到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
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㈢共犯梁秀津、鄭國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6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本件前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於有關共同正犯規定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此部犯行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梁秀津、鄭國楨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一情,係因共犯梁秀津於93年間即向偵查機關自首供明,嗣被告即遭通緝,迄於99年5月19日始自行到案,與自首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云云,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為前揭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為該等犯行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12月30日即遭通緝,嗣於99年5月19日始自行到案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