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緣甲○○○為有配偶之人,因乙○○妨礙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359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審理,關於「乙○○於民國95年9月30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後,帶同甲○○○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相姦行為」事項,對於乙○○採取何種手段之重要事項,先後於96年5月23日在96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案件中、97年11月24日在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查案件中、98年4月28日在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竟虛偽稱乙○○當日係持水果刀脅迫其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乙○○前於95年9月30日與甲○○○在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
相姦行為一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359號、96年度偵字第4210、4211號、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案件偵查後,認乙○○與有配偶之人發生相姦行為嫌疑重大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依卷內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與羅東聖母醫院病歷紀錄,及乙○○、甲○○○2人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等相關證據,認乙○○所犯相姦行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嗣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㈡被告先後於96年5月23日在96年度他字第359號偵查案件中、
97年11月24日在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查案件中、98年4月28日在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於供前具結後,虛偽稱乙○○當日係持水果刀脅迫其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亦有作證前被告簽署之結文與相關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按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審判權及偵查權,固就同一訴訟案件,縱陳述之內容、具結之次數,俱為複數,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為前開3次偽證犯行,應論以偽證罪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有致他人受不當追訴、審判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係在家庭重大壓力以致為前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