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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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THISINGYODSAPORN(中文名:若彭,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THISINGYODSAPORN(中文名:若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第6行「20時35分」應更正為「20時2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入境,工作許可效期及居留期限均至112年11月4日,且無前科,有被告個人基本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並因面有酒容、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被告SUTHISINGYODSAPORN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B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HISINGYODSAPORN(泰國籍,中文名:若彭)於民國111年9月9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9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警攔檢盤查,並於111年9月9日20時35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HISINGYODSA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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