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結婚不具備上開形式要件者婚姻關不成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精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乃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而言。
(二)本件兩造雖經 李碧娥 介紹認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舉行訂婚,並於翌日先行書具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宴請雙方親友告知婚姻情事及便不特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二造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二造雖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但二造並無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為不成立,且於結婚後並未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徒具婚姻之外觀,實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使其明確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碧娥、 廖書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確無公開儀式,只有辦理結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兩造之婚姻業經結婚之登記,故已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存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之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結婚登記資料,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又據前開結婚證書雖載明「主婚人為廖書啟(即被告之父),介紹人為李碧娥(即被告之姑姑)」,惟證人廖書啟及李碧娥均到庭證述兩造僅有訂婚而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即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參見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系爭結婚之戶籍登記乃自行為之,二人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雖有結婚登記之記載,惟依前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及「介紹人」之證述,其婚姻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兩造亦未有同居之事實,其婚姻尚未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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