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被告即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蔡榮宸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交通違規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告發,自認該處告發理由過於牽強,經申訴後未獲滿意答覆,為表達不滿之情緒,竟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同月十六日間,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停管處之代表電話即總機○二─00000000號電話,並留下其手機號碼供停管處人員回電。後該處處長秘書甲○○於知悉乙○來電之事,而依乙○所留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停管處撥打電話回電予乙○時,乙○即基於恐嚇停管處處長丁○○之意,向甲○○告以:「你告訴他們,我要處長跟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交通部的事件你知道吧!」等加害停管處處長丁○○生命之恐嚇話語。甲○○本於其為停管處處長秘書之職責,即將該等話語轉告予停管處處長丁○○。丁○○聞訊後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停管處政風室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曾撥打電話停管處,亦曾接獲甲○○回撥電話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其並未向甲○○陳述:「你告訴他們,我要處長跟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交通部的事件你知道吧!」等話語,亦無恐嚇之意及未要求甲○○轉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同月十六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停管處,而停管處
處長秘書甲○○亦曾以被告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自停管處回撥電話予被告一情,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又交通部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遭 吳桂慶 (已死亡)駕駛營業大貨車衝撞該部大門,造成該部大門起火燃燒、玻璃門破裂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此情復足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甲○○回撥電話之際,曾對甲○○陳述:「你告訴他們,我要
處長跟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交通部的事件你知道吧!」等話語。惟被告確曾於甲○○回撥電話之際,向甲○○陳述上述話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又證人甲○○於聽聞被告恐嚇之話語後,即將被告該等陳述轉告予停管處處長丁○○,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確有對甲○○為上開陳述,應堪認定;該等話語客觀上觀之,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既知悉證人甲○○為停管處處長秘書,且其陳述內容又明顯有關停管處處長,則其亦應知悉證人甲○○聞訊後,定會轉告予停管處處長丁○○,則其所辯並無要求甲○○轉告云云,實不足採。此外,徵諸停管處處長丁○○於知悉證人甲○○所轉述之內容後,即發文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停管處政風室,告以被告恐嚇一情觀之(見偵卷第三十頁停管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停政字第○九二三四七八七四○○號函文),停管處處長丁○○於得悉被告恐嚇之言詞後,確已因而心生畏懼,此情復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交通部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遭吳桂慶(已死亡)駕駛營業大貨車衝撞該部大門,造成該部大門起火燃燒、玻璃門破裂等,已說明如前。被告以「你告訴他們,我要處長跟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交通部的事件你知道吧!」等話語施行恐嚇,客觀上確足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以無犯意聯絡之甲○○轉達恐嚇內容,係間接正犯。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甲○○回電之際方為恐嚇行為,原審誤認為係其撥打電話至停管處之際施行恐嚇行為,尚有未洽。㈡被告向甲○○所陳述之「處長都不做事嗎?」、「他們都不做事嗎?」等,客觀上非屬恐嚇行為(詳後述)。原審誤認該部分亦為恐嚇行為等,亦有未洽。㈢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以其未為恐嚇行為,並無恐嚇之意,及與丁○○欲達成民事和解等,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之細故,不思循正常聲明異議等法律救濟途徑處理,即對停管處人員為恐嚇行為,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值勤時所應有之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無物,及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臺北市議員 李應元 之助理出庭作證。惟本件事實由卷內資料既已臻明確,即並無再行傳喚臺北市議員李應元之助理出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向甲○○陳述之「處長都不做事嗎?」、「他們都不做事嗎?」等話語,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甲○○所陳述之「處長都不做事嗎?」、「他們都不做事嗎?」等話語,客觀上尚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本諸前述判例說明,被告該等陳述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因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述其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