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甲字第七七一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歷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作成判決,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之結果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予被告。原告已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被告包括:㈠原告至起訴時已到期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㈡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催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㈢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及應計利息。上述三項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九元,代扣稅款後為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另原告又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以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八元,代扣稅款後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已按判決結果全數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再向原告請求關於薪資報酬給付之執行。詎被告仍執前述判決結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超過上開金額即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與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與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等情。其主張之理由係以前述㈡所示,即第二審法院准許「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作為計算復職日之時點,致有超出原告應負擔部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判決撤銷如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收受第二審判決後,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照第二審法院判決書上所載地址(即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寄發復職通知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復職上班,惟全部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院公證處再就上開原告之復職通知書認證送達,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在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發生送達復職通知書意思表示效果,被告迨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總計二年期間,均未前往原告公司復職提出勞務之給付。
三、又依原告寄出復職通知信封影本所示,被告未收受信函理由,乃為「招領逾期」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可證被告係處於得收受通知信函之狀態,而刻意迴避與不收取信函通知。再者,被告與原告間另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四十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勞小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等事件,均陳明以「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作為送達處所,更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三月、七月、十一月、十二月於該址收受前開法院文件之送達。
四、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及八十八年五月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之意旨,有關公證處所為信函之認證送達,除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關於認證信函之送達,自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於送達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原告自收受判決書後,業已多次通知被告前來復職上班,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已發生合法送達被告復職通知效果,被告自應依約前往原告公司復職,被告怠於為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依約提出勞務給付前,不再負有任何給付薪資之義務。職故,原告已依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催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報酬與年終獎金,以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照確定判決所示薪資報酬等給付義務,原告已經履行完畢,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卻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復職通知起算日,加重原告履行義務,已逾判決所示。
參、證據:提出確定判決影本、原告給付被告薪資、年終獎金與訴訟費用明細表與匯款單、信函與信封影本各、認證書影本、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影本、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請求復職存證信函影本與法院歷次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收到原告通知,請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復職之通知函,在此以前,被告從無收到或拒收原告准予復職通知函件,也無收受郵局通知招領信函通知。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被告收到或拒收該書信.或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之證明,該書信既無達到被告支配範圍之內,當然不可能了解其內容,應不認為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得知信件為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後,即知道被告未收受該復職通知信函,卻不請求法院尋求合法送達方法,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協力,自應受受不利益之結果。
二、原告以類似郵局存證信函的公證處寄信認證業務,誤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認證送達之意思,且未經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執行送達,當然不合民事訴訟規定。法院公證處寄信認證業務類似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訴訟法沒有所謂認證送達規定,公證處寄信認證僅能表示當事人有寄發文件而已,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已收受信件,自非合法送達。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向最高法院表明其解僱被告合法,而被告已主動終止契約,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結果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原告才主張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已發生送達被告復職通知之意思表示,實在是自相矛盾;且由該判決可知,遭公司解僱之職員並無義務催告公司受領勞務,原告之受領遲延狀態不能認為終了。
四、被告期待官司勝訴並要求原告通知復職,與被告確實沒有收到復職通知完全無關。如被告確實沒有收到復職通知,不管被告有無期待原告復職通知,此復職通知都為不合法送達。被告確實沒有收到復職通知,被告主動請求復職,而原告指稱被告拒收其復職通知,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所寄發之掛號信,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公證處信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復職之通知函,此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才為被告確實復職日。被告據此日期為計算原告給付薪資截止日,應屬有據。
參、證據: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收到原告之准予復職通知、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原告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高法院上訴影本、原告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補充狀、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第二三三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判決結果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結果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年終獎金與應計利息等,但前開判決所示應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原告催告被告復職日止之薪資,關於催告被告復職之事,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按被告在前開訴訟事件及判決書所載之地址「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寄發復職通知函予被告,惟全數皆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法院公證處再就上開復職通知書認證送達,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發生送達復職通知書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均未提出復職申請;今被告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知原告通知復職之事,而聲請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之薪資給付,已超出原告應履行義務範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命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甲字第七七一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才收到原告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復職之通知函,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前,從無收到或拒收原告准予復職通知,也無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原告所指「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告亦未提出被告有無收到或拒收該書信,或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之證明,該書信既不在被告支配範圍內,被告當然不可能了解其內容,再者,原告在得知信件為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後,應知被告未收受該通知函,卻不請求法院尋求合法之送達方法,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逕自認定已合法送達,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被告已屆期之每月薪資、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催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年終業績獎金與應計利息及訴訟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法院判決書影本、給付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薪資及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等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按「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地址通知被告復職,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之狀態。是以,如以書信表示其意思時,於該信函在通常時間內置入相對人之信箱中,即為到達,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已閱讀該書信,在所不問。依上開規定採行到達主義目的,在於妥適分配意思表示於途中遺失或遲到危險之分擔,故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周圍情事決定之。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未收受原告寄發復職通知信件等情。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0號、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影本,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主動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均以「台北市○○路○○○巷○○○號六樓」為住所,且多次於該處所親自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有法院之送達證書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此通訊地址既為被告所自行陳明,並要求原告向該址寄發復職通知,則原告依此地址寄發復職通知信函予被告,即符合被告要求原告寄發復職通知方式及送達地點之期待。雖該數紙存證信函寄往該址後均無人收受,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但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陳稱:「(台北市○○○路○○○巷○○○號六樓,那是我父母親的地址,我之前也是以此址作為送達的地址,我哥哥 許仁民 也沒有住在那裡,我沒有住在那裡,我們兄弟只是偶爾回去照顧父母。我之前訴訟案件都是以那的地址為送達地址。我並沒有爭執這是我應收受送達地址,我爭執的是我沒有收受任何送達文書,被告應舉證我有收受或拒收的事實。」等語(見原告證二十),基此,留存系爭地址者為被告,被告又稱該址為其父母住所,屬於有人居住而可隨時受領信件之狀態,即應認通知函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內,不應被告嗣後怠於領取信件致退回後反可再主張原告未寄發復職通知書信。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前述採行到達主義之立法意旨,原告亦已盡其通知被告復職之意思表示,且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復職通知函不能送達,自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未收受通知函之不利益。是故被告辯稱其實際未收受通知函,不生送達效果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已為寄發復職通知意思表示,被告怠於受領,原告自寄發日起即無給付報酬予被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將復職通知書送達被告,應為足取。被告辯稱未收受復職通知函,並不足採。本件原告已履行薪資等給付,該項債務已為消滅,此為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執行逾期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等之薪資,自非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甲字第七七一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