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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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被害人 鄭佳良 之指述:㈠警詢筆錄:「因我任職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處長,日前因同事接獲找處
長電話,稱:『處長都不做事嗎?」、「他們都不做事嗎?妳告訴他們,我要處長跟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又說:『交通部的事件妳知道了吧!』,經我秘書 丁靜華 向我報告後,讓我心生畏懼,向警報案。」(偵卷P15第一行)「歹徒打入電話恐嚇,要我跟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又說:『交通部的事件你知道了吧!』等語讓我心生畏懼,我要向打入電話者提出告訴。」(偵卷P15倒數第一行)㈡檢察官偵查筆錄:「(聽到丁轉述你會害怕否?)我會害怕。當時剛好發生交
通部的事件。」(偵卷P36第十行)「丁是說安說要處長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我當時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處長,現為台北市監理處處長。」(偵卷P36倒數第七行)
(二)證人丁靜華之證訴:㈠警詢筆錄:「因我任職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處長秘書工作,日前因同事
接獲找處長電話,經我於今(九十二)年七月初首次回電留電人一自稱『大哥』先生(0000000000), 渠復 自稱姓『張』,並說處長不在,妳為何回電話?經我表示欲協助其處理事情,渠又稱:『處長都不做事嗎?』又說要找副處長,經我回答副處長也不在,渠又說:『他們都不做事嗎?妳告訴他們,我要處長跟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又說『交通部的事件你知道吧!』,經我回答你怎麼這樣子說,渠復說妳不要說,妳聽我說......之後渠因不想聽我說明即掛斷電話。」(偵卷P18第一行)「約於七月初及中旬共接獲三通指明找處長之電話,惟均未表明渠身分,但因其均在上午八時許打來本處,且口音可聽的出來,經我判斷應均為渠打來。」(偵卷P18倒數第六行)「(妳如何知道均係同一人所打電話?)因為渠均留同一隻手機電話:0000000000。」(偵卷P19第六行)㈡檢察官偵訊筆錄:「(甲○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十六日間有打電話至你
們的停車管理處?)是的,他是打00000000的電話,此為代表號不是處長副處長的直接電話。(偵卷P37第三行)「..我聽得出他的聲音,電話均是在八時至八時三十分間打的。他是打代表號再轉分機,不知轉何分機,當時他說為何八時至八時三十分沒有人上班,由於我們採彈性上班所以電話語音當時仍是說是下班時間,他恐嚇的話只有說過一次,就是我回電的那一次,後來的幾次他均沒有說,他也沒有說他是什麼人,我是依他的聲音聯想是同一人。這件事我當時不是很在意,因民眾常會在氣頭上說不好聽的話,因為他曾打電話去市政府,市政府有打電話來問為何市民的事沒有解決,讓市民一直打電話至這裡投訴,他又叫人事處查我們上下班時間不正常。」(偵卷P37第十行)「(被告說恐嚇的話有無叫你轉告?)他說你對你處長說叫他見不到明天的太陽,交通部的事見你知道否,他沒有強調一定要我轉告,他知道我是秘書,他覺得跟我說沒有用。..當天有向處長提過,沒有特別說的很嚴重,只有說有這一個人,因為我們接到民眾罵人的電話很多,不覺得這電話有什麼特別威脅,是後來市政府來電後,我又向處長報告一次。」(偵卷P37至P38第一行)
(三)證人 林炎成 之證述:㈠警詢筆錄:「因我任職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第四科科長職務,日前因本
處處長室丁小姐接獲找處長電話,經其回電後,遭留電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恐嚇『讓本處處長跟副處長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另說:『交通部的事件你知道吧!』;而我之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 一安 先生來電,申訴其在光復南路三十二巷違規停車遭本處交通助理人員舉發,經我跟他解釋,將依照片舉發事實依法處理,為其並不接受此說法,並揚言將向上級單位投訴,另其先前因停車繳費問題,亦曾來電要求本人處理,並留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恐嚇本處處長及副處長所留電話一樣。」(偵卷P21第一行)
(四)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北市停政字第09234787400號):「主旨:為匿名人士多次以電話恐嚇本處同仁乙案,移請偵辦,請查照。說明:本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間多次接獲自稱「大哥」之不明人士,以電話向本處申訴有關上班時間之疑問,因不滿本處同仁之答覆,並表示『要本處處長、副處長見不到明日之太陽」及「交通不知事件有可能再次發生』等語。另據瞭解,該不明人士亦曾去電本府劉副秘書長辦公室、交通局及人事處等機關申訴。該匿名人士曾留有行動電話號碼如下:0000000000。」
二、被告雖坦承有撥打如附件之電話,惟辯稱:沒有恐嚇之故意,僅表達遭違規停車處分之不滿之情緒反應云云,惟被告撥打前開電話,語帶威脅、恐嚇之字詞與口氣,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明知於此又為之,且被害人並非被告情緒發洩之對象,更不得以自己不法行為而主張情緒宣洩,如對違規處分不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情緒反應合理範圍,所辯不足採,揆諸前揭人證、物證,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之匿名、恐嚇電話,而心神不寧、畏懼,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撥打數通電話,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動作,係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又以無犯意聯絡之丁靜華轉達恐嚇內容,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公務機關之不滿之不當舉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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