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七六六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變造之「 任立恆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專業經紀人作業守則上偽造之「任立恆」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與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之「任立恆」署押貳枚、印文參枚,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印文伍枚,及甲○○○之。
事實
一、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任立恆」之分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嗣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冒用任立恆名義,至新竹市○○○路○○○號尚緣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緣公司)應徵房屋仲介人員,旋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經尚緣公司通知錄取後,未經甲○○○(嗣更名為 胡華芯 )及任立恆同意,至新竹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及「任立恆」之印章各一顆,並冒用甲○○○及任立恆名義,於不詳時、地,偽填甲○○○為保證人、任立恆為對保人等內容不實之員工保證書,且於該保證書上偽造「甲○○○」、「任立恆」之簽名各二枚及「甲○○○」印文五枚、「任立恆」印文三枚而偽造該員工保證書,復於於尚緣房屋公司專業經紀人作業守則上偽造「任立恆」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於前揭變造之「任立恆」之任立恆」公司。乙○○經錄取為尚緣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負責仲介房屋及收取價金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不知情之尚緣公司同事 呂佳蓉 ,至新竹國軍醫院,向客戶 鍾月喜 收取房屋買賣協調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後,於返回公司途中,行經新竹市○○○路、縣政十一路口時,乙○○向呂佳蓉佯稱另有他事處理,請呂佳蓉先下車,旋即駕車離去,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化名「 林金忠 」前往桃園市○○路○○○號日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縣府店(以下簡稱日瀚公司)應徵房屋仲介人員,經該公司襄理 左祖華 同意任用後,亦負責仲介房屋及收取價金等業務,旋於翌(三十)日向左祖華表示其自網路上銀拍屋資訊獲悉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有位於桃園地區之房屋二案待售(「桃園市○○路○段一三八之三號十六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先與左祖華共同前往世華銀行敦北分行拿取鑰匙,復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左祖華帶同客戶 張進煌 前往上開二地看屋,俟經張進煌表示願意購買且前往日瀚公司簽約後,並囑乙○○前往張進煌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家中收款,因係大筆金額便由左祖華陪同前往,經收得現金一百三十六萬元後,於返回世華銀行敦北分行途中,行經台北市○○○路○段○○○號7─便利商店前,乙○○向左祖華佯稱應購買禮盒贈送世華銀行人員致謝,見左祖華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後,即駕車逃逸,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左祖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左祖華、鍾月喜、 呂佳容 、尚緣公司負責人 羅家慶 於警訊及偵查中、鍾月喜之夫 陳耀正 、甲○○○、任立恆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要約書、變造之「任立恆」、員工保證書、甲○○○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尚緣公司、日瀚公司僱用之房屋仲介人員,職司仲介房屋及收取價金等業務,因而持有客戶交付之款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變造之「任立恆」公司專業經紀人作業守則上偽造「任立恆」署押、印文,於甲○○○之本上偽造之「甲○○○」印文之行為,與其於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任立恆」、「甲○○○」署押、印文之行為,係連續關係;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偽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之「任立恆」(含其上偽造之「任立恆」印文二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尚緣公司專業經紀人作業守則上偽造之「任立恆」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與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之「任立恆」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印文五枚,及甲○○○之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變造造之「任立恆」及「甲○○○」印章各一個,均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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