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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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帳務值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帳務值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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