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抗告人 呂奕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呂奕賢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0000000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理由雖主張由台中市太平區地方人士處知悉,被害人甲女曾多次主動找尋男子並與之發生性關係,家屬再利用訴訟機會以和解方式取得和解金,足徵本件係被害人主動引誘抗告人發生性行為,抗告人未曾利用被害人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形式上之證明,空言指稱「由台中市太平區地方人士處知悉」,已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依據證人 李素霞蔡語捷 之證詞,可知被害人平時即主動接近抗告人,向抗告人示好,依社區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案發當時亦自行進入抗告人車內,顯然是被害人主動引誘抗告人為性交云云,然此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詞,均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早為抗告人所知,並經原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況被害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國軍八0三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於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聲音、語言機能障礙,而為重度多殘類障礙;復於八十八年間經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進一步鑑定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聲音、語言機能障礙,而為極重度多殘類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多重障),另為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之 黃介良 醫師,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若以被鑑定人的智能發展推估,被鑑定人對於性交完全沒有認知能力。」「被鑑定人生理上是成熟的,但是對性不瞭解,所以不會主動要求性的行為。」等情,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被害人係有精神障礙與極重度多殘類障礙之人,對欲乘機性交者根本不知抗拒,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顯見被害人對性根本沒有認知能力,遑論有引誘抗告人進行性行為之可能。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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