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劉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
規定,自得准許。
二、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料理
及販賣便當之工作,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
同年8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
大仁路口,與訴外人 利秀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肇事車輛)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
骨折、左腓骨骨折、恥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於安
泰醫院住院4日後轉診至茂隆骨科醫院,住院至同年9月5日
始出院,出院後仍繼續門診治療。原告係遭受職業災害之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
償,詎被告拒絕給付補償金,原告遂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補
償原告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537元(原
請求自98年8月21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醫療費用47,615元
,嗣增加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醫療費用7,922元
,擴張聲明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5,537元);⒉不能工作之工
資損失127,600元:原告原領工資每月為11,000元,而上開
傷害經醫師於98年12月8日評估需治療約8個月方可工作,即
自98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至99年8月7日止,原告因受
有傷勢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為127,600元(計算式:11,
000元×ll又18/30個月=127,600元)。並於本院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屬職業災害:
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內政部台內勞字第642865號、第660427號函:
「工廠對於工人於上下班途中,以適當之交通工具往返,所
發生之事故,均應予公傷處理。」、(75)內勞字第410301號
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
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安三字第11901號號函:「..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並非一概認定為職業災害
,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
交通法令』,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視為『職業上原因』,
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查本件原告上班地點位於屏東
縣○○鎮○○路○○○號自助餐店內,原告住屏東縣○○鄉○
○路○○號,事故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與大仁路口,原
告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故應屬職
業傷害。
⒉原告雖另在他處服勞務,惟並無法免除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原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下午1時受僱於被告
處工作,下班後另至電子公司上班,惟皆是部分工時之員工
,工作時間並不衝突。又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於原告至被告
處上班途中,自應由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⒊被告雖稱已結束營業,亦無法免除其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責
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係以原領工資之數額來計算工資補償之金
額,並非指雇主必需繼續營業才能獲致薪資。又被告抗辯「
早已向原告等提及要停止營業之告知,並於98年8月18日(
事故發生前3天)已囑咐原告與訴外人暱稱「阿滿」等2人清
洗冷凍廚櫃,業已完成結束營業之最後且必要行為」等語,
與伊於本院99年3月30日開庭時陳稱「他車禍後三、四天我
就沒有做了」(本卷第60頁)說詞前後矛盾,故被告主張事
故發生前3天已結束營業,顯係卸責之詞。
⒋原告與利秀滿間車禍案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醫療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請求70萬餘元,原告與利秀滿
最後以2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抗辯「利秀滿既已賠償原告
20萬元,且該給付之目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在填補原告所
遭受之財產損害,與本件...重疊,則..被告之補償責任
或賠償責任,自歸於消滅。」云云,實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符「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職業災
害保護之規定及範圍: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
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
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
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
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
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
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
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
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
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
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
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
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
、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
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
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
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
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
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
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
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
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
釋自行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可參。故本件原告主張於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
,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應優先於勞基法
關於雇主責任之適用法則,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
害保護之範圍。
⒉復參勞委會(80)台勞安三字第11901號號函「釋復關於勞工
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全文內容觀之
,應認勞工應於適當時間上下班,從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且
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始能視為「職業上原因」。
查就原告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觀察,係從新園鄉瓦村住所
先經事故○○○鄉○○路,而後再經崁頂鄉力社村,始進入
潮州市區○○○○路○○○號被告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全程
約6公里餘,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間係98年8月21日7
時55分,事故地點○○○鄉○○路與大仁路口,使用交通工
具為機車,此有原告檢送之屏東縣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資參考。而原告住所至事故地點路程約僅1公
里餘,尚約有5公里路程始得到達被告自助餐店,當天倘有
上班,也必然嚴重遲到,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法官:那
天車禍是何時?)原告:8月21日,我到路口時7點40分,那
天比較晚一點。】(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故於本案原告是否在適當時間上下班,應對原告作較嚴
謹的事實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時點尚未明顯脫離原告日常
生活之私人行為活動範圍,則原告是否為私人行為,是屬隱
秘且難以探知之個人行為,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屬顯失
公平,參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應屬法院心證之
事項。
⒊次按「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
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
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
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
、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
向利秀滿探詢得知,原告自交通號誌非綠燈情況下起動機車
,始與其所駛號VY-5271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同時原告亦
無持有駕駛車種之駕照【(法官:原告有無駕照?)原告:
沒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即不符上開審查
準則有關職業災害保護之規定。
⒋再者,被告所經營之自助餐店,也因遇有困境,早已向原告
提及要停止營業之告知,並於98年8月18日(事故發生前3天
)即已囑咐原告與匿稱阿滿者等2人清洗冷凍廚櫃,業已完
成結束營業之最後且必要行為【(法官:對原告主張8月21
日原告是要去上班有何意見?)被告:我的店已經收起來了
。她車禍是在我店收起來之後發生的。(法官:店何時收起
來?)被告:忘了。】。而原告除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
午8時至下午1時受僱於被告外,尚兼有兩種以上工作,係為
按時計酬之勞工。當被告完成結束營業之最後且必要行為後
,勞資關係當然結束,原告即無主張再行到被告自助餐店上
班之正當事由,此與按月計酬之勞工,勞資關係並非當然結
束有別。綜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3,137元以及後續之擴張金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業已從利秀滿受償20萬元,依法被告縱有給付責任亦應
歸於消滅: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
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
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
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
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
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537元
,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27,600元,然訴外人利秀滿既已
賠償原告20萬元,且該給付之目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在填
補原告所遭受之財產損害(必要醫療費用與喪失工作能力等
財產損害),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
工資損害予以補償之目的重疊,揆之前諸說明,則在該金額
之範圍內,被告之補償責任或賠償責任,自歸於消滅。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利秀滿間於98年8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之上
班途中,騎乘被害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仁路口
,與肇事車輛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
左腓骨骨折、恥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於安泰醫院
住院4日後轉診至茂隆骨科醫院,原告與利秀滿間之過失傷
害行為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過失傷害案件受
理中達成調解,同意由利秀滿賠償原告20萬元,經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交易字第34
號刑事卷審閱無誤,原告前揭傷勢與利秀滿間過失駕駛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利秀滿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本件主
要爭點為原告之傷勢是否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補償?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且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應指就給
付報酬及勞動力提供之方式為磋商進而訂立契約之人。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
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定有明
文。依該審查準則前揭各款可知,倘原告屬於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騎乘被害機車者,縱使其行經路程符合第1款之情形,
因有第3款規定情形,依法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合先說明
。
㈡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經查
:依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查閱
結果,原告於本件車禍確實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被害機車,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3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099000
5792號函覆調查報告表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原告與利秀滿何者無依據指示燈號行駛,依據卷內陳述並
無法判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99年2
月5日高屏澎區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253號函可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9頁),則被告抗
辯原告因屬於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所受傷勢
依法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自屬可採。則原告雖舉羅月滿到院
證稱:伊曾經在被告那從事包便當工作,在潮州做約三、四
個月,時間沒有一定,每星期做四、五天,沒有每天做,薪
水沒有固定,有做才有,一次約四、五百元。(你知道原告
做時有受傷?)我不知道原告做時有無受傷。但是後來被告
說不做了,就叫我們清理冰箱及雜務,有一天在清理的時候
原告就中途離開,後來原告就沒有來了,隔約一個星期到十
天左右,被告的阿姨叫我向原告拿鑰匙,我打電話去,原告
的先生接的,說原告出車禍在茂隆骨科。(被告何時沒有做
?)被告在清理冰箱二、三天後,在向原告拿鑰匙前就沒有
做了。(原告訴代:你如何知道原告從清完冰箱就沒有去?
)因為星期五清完冰箱後,星期一我請假,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說你們二人為何沒有去,然後星期二去時沒有看到原告
,過幾天我們就沒有做了。(原告訴代:事情發生後十天老
闆的阿姨為何要拿鑰匙?)因為房屋的主人要拿鑰匙,所以
請我向原告拿。(原告:你打電話來時有無向我先生說什麼
?你有無說你要繼續上班?)沒有。(原告訴代:你們經常
整理冰箱?)有,但是那一次是要結束所做的清理。(原告
訴代:你說要做結束的清理,老闆如何說?)老闆說邊清邊
賣,賣完就不做了,但是沒有明確說何時不做了。(原告訴
代:清理冰箱多久?)沒有清多久,原告走後我清到二點多
才回去」等語(見本卷院頁),核原告既有前揭未領有駕駛
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所受傷勢依法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
情狀,則雖證人 羅月滿證 稱其確實在被告受雇期間有受傷情
形,依法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至明。
五、承上,本件原告之傷勢既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各項細目即無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做成89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則原告之賠償金額既經利秀滿
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在卷,參照上述決議意旨,於本件
毋庸審酌渠等間過失比例相抵而予以酌減之考量;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抵充」,必須係指曾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受領補償金之人,雇主始得對之主張以該補
償金額抵充該受領補償金之人之其餘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
言,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受領補償之人,其
固有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雇主
自不得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民國88年12月0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考,依據前開座談會意
見,則原告所受20萬元賠償金性質上並非自其他雇主受領之
補償金,於本件依法無抵充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