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永樹(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為犯行均為竊盜罪,可認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4所││1│詐欺│拘役50日│本院107年度簡│107年9月│107年10月│示之罪,│││││字第1859號│14日│23日│業經本院│├──┼─────┼─────┼───────┼─────┼─────┤以108年││2│竊盜│拘役30日│同上│同上│同上│度聲字第│├──┼─────┼─────┼───────┼─────┼─────┤1142號裁││3│竊盜│拘役35日2│高雄地院108年│108年3月│108年4月│定,應執││││罪│度簡字第652號│6日│2日│行拘役12│├──┼─────┼─────┼───────┼─────┼─────┤0日。││4│竊盜│拘役40日│本院108年度審│108年5月│108年6月││││││易字第323號│17日│18日││├──┼─────┼─────┼───────┼─────┼─────┼────┤│5│竊盜│拘役20日、│本院107年度簡│108年9月│108年10月│業經本院││││拘役50日、│字第2365號│11日│15日│以107年││││拘役60日││││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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