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丞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丞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丞輿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余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 王韻臺 上路。嗣於翌日(10日)0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且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 王正吉 攔檢後,見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王正吉遂依法以酒測器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施丞輿因不滿上開取締過程,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王正吉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員警王正吉辱罵「妳娘雞歪」、「雞歪」、「你三小啊」(台語)等語,並以徒手推擠員警王正吉,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正吉執行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於同日2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韻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王正吉製作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開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員警欲對其進行酒測之單一目的所為,客觀舉措之時間點亦有所重疊,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本案係被告第1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言詞辱罵及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與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所受有期徒刑、罰金,與拘役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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