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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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亦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亦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分別為毛重零點柒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亦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3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洪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6日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暨檢驗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免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3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檢驗無訛,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