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三七三一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派出所員警 林進發 實施路檢攔停,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九七毫克,員警隨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摯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七三一九八號)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事證明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予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點半左右起床帶小狗外出青年公園運動,礙於當日凌晨溫度異常凍寒,故出門前喝了一小杯約十五CC浸泡藥酒暖身,並非外出飲酒回家路上。以警員應有的專業知識與經驗,請問如酒測值能到每公升0.九七毫克時,此當事人會有何種狀態發生,當場伊被酒測時是否是安安穩穩規規矩矩坐下並無異樣的接受酒測,敢問要是酒測到每公升0.九七毫克時,能否很平穩劃出一個完整同心圓。至於配合酒測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伊有異議當場要求重測,是否在此短短時間裡要求當場要求重測,是否在此短短時間裡,會隨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於情於理這點當場要求重測要求過分或是不應該呢?對於伊配合酒精測試時是規規矩矩,為何要施予手銬或腳鐐?伊當時只是到公園運動,並非外出飲酒,主張伊未違規云云。
四、經查,⑴本件違規之取締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進發到庭結證陳稱:「(問:可否陳述你當日取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的經過?)當日他一手騎著摩托車,一手牽著狗,搖搖晃晃的,所以我們就過去盤查,發現他全身都是酒味,才依法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七三一九八號)、酒精測試說明單、酒精測試酒(序號四二八二)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對於其係飲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測等情亦無爭執;⑵又雖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舉發員警測驗劃圓圈、直線行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三十秒等生理平衡測驗均顯示正常,此有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附卷可稽,然受處分人係經科學儀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而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此與證人林進發即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他一手騎著摩托車,一手牽著狗,搖搖晃晃等語相符(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本案之酒精測試結果並無不實,並參諸前開專業報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以上、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以下之生理反應,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狀,一般稱為輕至中度中毒,惟尚非酩酊大醉或爛醉如泥,受處分人以其生理檢測表顯示正常之事實質疑酒精測試之正確性,顯有誤會。⑶末查,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要求當場就酒精濃度檢測重測被拒部分,因該舉發單位所使用的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且係於受處分人確已飲酒結束後十五分鐘以上而符合正當程序所測等情,此有受處分人簽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四時五十分攔停稽查單一紙附卷可稽,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自可作為舉發依據;並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受測人每測一次均有編號,故同一人不得測試二次等情,亦經證人林進發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人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酒精測試器有誤,則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拒絕重測酒精濃度,該酒精濃度測試值應有偏差不實云云,殊不足採。⑷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騎乘機車外出係為了去公園運動並非外出飲酒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係在規範「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即已違反前開規定,至其於外出之目的究為去公園運動或外出飲酒,則非所問。⑸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予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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