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車輛之種類、②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2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往北之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路段,竟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測速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11月2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迄至94年3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其為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94年2月18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4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1249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確有以前揭速度騎乘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然辯稱:上開地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其行車速度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違規地點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行為時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且該速限三十公里之標誌迄至93年11月5日始拆除,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4月6日以前揭函文函覆在卷,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11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94年2月18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