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 蔡火盛 之子,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以蔡火盛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及其妻為受益人,向英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意外險(即附加契約:人身傷害保險部分)一百萬元,嗣上訴人因經營富亨衛廚企業社不善而負債,且因蔡火盛早年離家獨居,父子感情疏離,蔡火盛復曾因車禍致雙腳骨折,癒後行動緩慢,上訴人竟萌殺父以詐領保險金之念,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汽車乘客責任險一千萬元,即每一乘客二百萬元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六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滿汽油並另備一桶汽油於該車內,嗣於八月七日上午五時多近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火盛於右後座並加繫安全帶以防蔡火盛逃逸,駛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附近,以右前輪撞擊路旁石頭堆成之護欄,製造車禍之假象後,持汽油潑洒在蔡火盛身上並點火引燃,上訴人見蔡火盛身上已起火燃燒,旋逃出車外並將車門再行關閉,希望燒死蔡火盛及引爆汽車油箱以毀屍滅跡。惟適 劉秀長修森柱 行經該處,聽見車輛撞擊護欄聲而前往察看並搶救蔡火盛,上訴人見有人前來救火,為掩其犯行,只得掩裝加入搶救行列。而蔡火盛因繫安全帶,劉秀長、修森柱等無法將之救出,迨安全帶經火燒斷,始將蔡火盛拉出,然蔡火盛已全身百分之八十以上受二、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上午三時仍因:⑴深二度至三度灼傷(幾為三度)、百分之八十體表面積,位於頭、顏面、頸部、軀幹、背部、兩側上肢、兩側大腿;⑵嚴重吸入性灼傷;⑶壓迫症候群,胸、腹、雙側上肢經筋膜切開術;⑷合併心臟、肺及腎衰竭,不治死亡。而LM|七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因消防隊接獲路人報案即時趕到將火撲滅致未爆炸,上訴人之狡計始未完全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應敘述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其自用小客車加滿汽油並另備一桶汽油於該車內,嗣於八月七日上午五時多近六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其父蔡火盛於右後座,駛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附近,以右前輪撞擊路旁石頭堆成之護欄,製造車禍之假象後,持汽油潑洒在蔡火盛身上並點火引燃等情。但本件並無查扣裝汽油之桶子或瓶子,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備一桶汽油於該車內,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委請鑑識人員會同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工程人員等鑑定之意見,認定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保險絲盒良好,無電線短路情事。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雪鐵龍汽車,內有二座保險絲盒,一在引擎室內,一在駕駛座下方,本次之車禍發生後,駕駛座下方之保險絲盒已完全燒融,足見汽車之電線線路有發生短路而燃燒,致引起保險絲燒融情事,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委請鑑識人員會同永業公司工程人員,僅就引擎室內之保險絲盒予以鑑定,自難準確云云。並聲請勘驗車輛,或請專業人員鑑定該汽車之保險絲盒是否有二組,及查明駕駛座下方之保險絲是否因電線線路短路而燃燒(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又證人即自小客車撞擊後即上前搶救之修森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聽到碰碰二聲,我跑過去看見他(指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走了二、三步就倒下去,火開始燒」(見相驗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劉秀長於第一審證稱:「當天聽到兩聲碰碰,第一聲與第二聲只隔了幾秒鍾,我看到有一個人(指上訴人)從駕駛座出來,走了幾步就跌倒,那個人跌出車子的時間距離第二聲碰的聲音大概有幾十秒,當時車子已經熄火,我看到那個人跌倒,我大聲的告訴他,在冒煙,危險,要爬遠一點,他說裡面還有人,我就過去開駕駛座的門……聽到最後一聲碰至我去看車子,中間約隔二十秒,我看到車子時,車子稍微在冒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即修森柱、劉秀長均未提及看見上訴人於汽車起火逃出來時,有帶裝汽油之桶子或瓶罐。究竟上訴人汽車之保險絲盒是否確有二組,駕駛座下方之保險絲是否因電線線路短路而燃燒?警員有無在該車內發現裝汽油之桶子或瓶罐?裝汽油之桶子或瓶罐是否放在車內已被燒燬?有無留下殘渣?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及是否有在車內事先備放裝滿汽油之桶子或瓶罐,原審均未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車駛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附近,以右前輪撞擊路旁石頭堆成之護欄,製造車禍之假象後,持汽油潑洒在蔡火盛身上並點火引燃等情。而於理由欄記載肇事現場路旁之石頭護欄有兩處輪胎擦撞痕,並有一輪輻蓋留於現場,此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依此,顯見當時上訴人係將車完全左轉等語。然上訴人肇事後汽車係停於路旁右側,緊接石頭護欄,有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十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上訴人如將車完全左轉,其車頭必向左側彎,何能撞及右側之石頭護欄?又何能於撞及後停放如現場圖之情形?故原判決顯將「右轉」,誤載為「左轉」,致其論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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