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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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原告原任職於嘉義監獄戒護課管理員,因凌虐人犯涉及瀆職案,被判刑上訴 於鈞院 審理期間,被告冒稱其為律師,佯稱可走後門疏通法官,向原告詐騙二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詐得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各詐得四十萬元),嗣原告仍被判重刑七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因本件詐欺案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鈞院審理中,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㈡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自認屬實,但被告現在無資力賠償原告。
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二三、二四頁、第八七至八九頁,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被害人甲○○、 黃贊鴻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第三三、三四頁、第三七至嗣0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號卷第一0五、一0六頁),以及證人 黃曉裕 、 黃瑞霖 、 黃贊徽 、 黃素媺 、 林有隆 之證述(見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九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九頁、第四三、
四四、四六、四七、四九、五0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八至十六頁、第八九至九二頁、第一0七、一0八頁)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黃曉裕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證人黃瑞霖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贊鴻所有之鹿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以及被害人甲○○所有之上述郵局交易明細表二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扣案之乙○○名片六張、林有隆通訊錄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無爭執,自堪信而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得款項共二百四十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以無資力賠償原告置辯,要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