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古四32號電桿前,由後追撞甲○○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乙○○均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及臀部瘀傷、雙側膝蓋及腳踝、左手肘多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前臂骨折合併左肘脫臼、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乙○○均已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客觀上應可知悉甲○○、乙○○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適有 林文字 駕車行經該路段,記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在場目擊之林文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係因一時疏忽始肇致本件車禍,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駕車撞上被害人成傷後,竟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否則本件又將成懸案,因此肇事逃逸之人心存僥倖,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因此為維護被害人權益及改善社會治安,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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