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審理期間數次寄信及電告家父即被害人 劉日明 ,協商將每月支付二萬之金額降低為五千元,並寄上經濟、家庭突然生變有關證明及書面報告等文件予法官及家父參酌,實非惡意藐視法院判決,且有誠意履行,目前正努力與家父協商,於過程中特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前因原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被害人劉日明於該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兩造就該附帶民事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二萬元至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後,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判決時,除對抗告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外,並本於該和解內容,為確保抗告人能確實履行該和解條件,乃在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應向被害人「支付一百萬元,共分五十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五日各支付二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亦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和解當時為四十三歲之中年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與被害人達成該和解條件。然抗告人自該刑事判決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以來迄今,卻僅給付被害人五千元,業據抗告人自承無訛在卷(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抗告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和解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刑事判決確定日止,期間相距不過一個多月,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應無重大變化,竟不按該和解條件履行,顯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準此,抗告人已違反該刑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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