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不准其閱卷之通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增列
「於審判中」,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准許。爰修正本條例「於審判中」四字……等。由上述立法修正理由所揭「於審判中」係為使偵查中之案件能正常進行所設立,與受刑人確定之案件有別,鈞院函示:「本件已非在審判中……。」恐有擴張立法修正原意。
㈡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七月份法律座談會就「
已確定刑事案件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於法院尚未裁定開始再審前,委任律師聲請閱卷,應否准許?」之結論採甲說:以准許閱卷為宜。理由: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既已聲請再審,所委任之律師即係其再審案件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意旨,以准許閱卷為宜。⒉依台灣高等法院所頒布「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見八十四年六月修正版第一百三十四頁)。
㈢又依法務部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七七)法檢字第三六五七號
函「關於受刑人為聲請再審,應否准其自行抄閱原卷及證物一案」認台灣高等法院檢查處所擬意見,核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說明二:「鈞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法七六檢字第一0五三二號函示內容,係謂受刑人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如經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者,因法無禁止明文,為符便民之旨,自應從寬解釋,准其閱卷。』然本件係受刑人聲請『自行』抄閱原卷及證物。非但與前開鈞部函示意旨有間,亦與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之釋示相左。似無適用鈞部上開函示規定之餘地。」㈣依前開法律修正、實務問題及行政函釋,並未限制確定案件
之聲請人之代理人不得閱卷,且法律上代理人亦無嚴格限制,辯護律師可為代理人,聲請人之親屬亦可為代理人。且聲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以聲請人欲再審之案件不予扶助,故聲請人僅有委請聲請人之親屬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代理人之準用第三十三條閱卷權,是鈞院函示不得閱卷,恐有違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之時期以「審判中」為限。次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準用上開條文之結果,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均有與辯護人相同之檢閱卷宗權限,自亦均受上開「審判中」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係就已判決確定而終結之案件聲請檢閱卷宗,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聲請人並未聲請再審,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至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增列「於審判中」,僅係為排除偵查中辯護人檢閱卷宗之權利,非謂審理終結之案件即得檢閱卷宗,聲請人誤以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亦得檢閱卷宗,容有誤解。聲請人之案件既非於審判程序中亦未經聲請再審,則無論係聲請人或聲請人之代理人,均不得聲請檢閱卷宗,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六南分院洋刑闕八一上訴五九字第一四六一五號函通知本件已非在審判中,不得閱卷,並無不當,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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