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為土地交換事件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同上地段二0九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兩造所有前開相毗鄰之土地,提出土地交換事件之調解,迄兩造達成調解,雙方除就調解書所載之土地為交換外,被告尚須支付原告拆除圍牆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原告雖於調解書上親自簽名,惟其於簽名是時並未核閱內容,於接獲經 鈞院 核定之調解書後,竟發現上開調解內容並未將被告應再給付補償費事宜記載,則前開調解內容既非原告所願,且顯屬不實,原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為土地交換事件調解。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及六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寶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已編列為屏東縣○○鄉○○村○○路○○○巷,長久以來均供村民通行,應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詎原告竟以鋼筋水泥建築一圍牆,阻斷該巷道之去路,致村民無法對外通行,經村民代表居中協調,被告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與原告前開土地相毗鄰之同地段二0九地號,如調解書所載之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交換,以利村民之通行,於調解是時兩造僅就土地交換事件為調解,並未提及補償費之事宜,雙方均於核閱調解內容後親自簽名,是本件調解並無任何得撤銷事由,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建都字第一七九五一六號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照片二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 利人魁劉閏來鍾德榮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相毗鄰之原告所有同段二一0地號土地,為土地交換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雙方除就調解書所載之土地互為交換外,被告尚須支付原告拆除圍牆之補償費用,原告雖於調解書上親自簽名,惟其於簽名是時並未核閱內容,嗣接獲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後,竟發現上開調解內容漏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之補償費事宜,則前開調解內容既非原告所願,且顯屬不實,原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為土地交換事件之調解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已編列為屏東縣○○鄉○○村○○路○○○巷,長久以來均供村民通行,應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詎原告竟以鋼筋水泥建築一圍牆,阻斷該巷道之去路,致村民無法對外通行,經村民代表居中協調,被告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與原告前開土地相毗鄰之同地段二0九地號,如調解書所載之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互換,以利村民之通行,於調解是時兩造僅就土地交換事件為調解,並未提及補償費之事宜,雙方均於核閱調解內容後親自簽名,是本件調解並無任何得撤銷事由,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調解成立,被告除同意交換土地外,尚同意另補償原告拆除圍牆之二萬五千元費用,詎調解委員竟未將補償費事宜記載於調解書上,是前開調解內容既非原告所願,且顯屬不實,自得依法撤銷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利人魁結證稱:「兩造聲請調解,我們從中斡旋很久,後來他們同意以二坪換二坪,才調解成立,調解書是在原告家中簽的,當時調解時並未談及補償費,他們兩造都親閱調解書後才簽名,是事後包商表示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問題,我向包商表示,我來負責收取,因為二萬五千元應向通行人收取,但包商一直沒有來找我。」;「補償費部分係我與包商談的,因認被告已無償提供土地,再要她付二萬五千元並不合理,我表示會去向通行人收取後,再支付予包商曾寶龍,但曾寶龍一直沒有與我聯絡。」又據證人劉閏來證述:「調解當時沒有談到,但協調過程之後有提及二萬五千元,調解內容沒有談到錢,只有談到交換土地。」及證人鍾德榮證稱:「本件僅就土地交換部分調解。」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所辯本件兩造僅就其等所有之土地交換為調解,並未提及甚或同意支付補償費等情非虛,又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寶龍結證稱:「我是包商,被告當場並未表示要支付補償費,但利人魁代表表示會負責給我」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揆其證言核與利人魁上開所證相符,益證被告從未同意另行支付補償費,此顯係證人曾寶龍與利人魁雙方間於調解成立後另外之合意,與已然成立之本件土地交換事件調解尚非有涉。況本件原告自承上開調解書係經其親筆簽名,且對兩造之土地交換並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調解內容究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則其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本件兩造就土地交換事件已調解成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得撤銷事由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為土地交換事件調解,於法自有未合,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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