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勝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勝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七百萬元,惟因聲請人負債共計三億三千三百七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與美金三百零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無力償還,並已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了結債務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債務人名冊、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均影本)為證。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復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現有資產僅有土地、建物及現金(存款)共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五0一、五0一─一、五0一─四、五0二、五0二─一、五0二─四、五0三─二、五0三─三地號;建物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彰化縣○○鄉○○○段○號、四號、六號、七十六─一號、七十六─二號、七十六─三號、七十六─四號、八十八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法院囑託查封編號同段三0
一、三0二、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號),惟前揭土地及建物經抵押債權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八一五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揭不動產價值結果,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總計為一億四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零十一元,惟聲請執行債權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抵押債權本金部分八千零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抵押債權本金為四千九百零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七千九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四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前未受償之違約金一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聲請人與該執行債權人曾就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千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金額為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萬零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為九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四千六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各持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其等聲請執行之金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者已逾三億元,超過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八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一六號、五一五六號、五六二九號、五六三0號、五六三一號、六五一0號、七三二一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抵押權人實施別除權後尚不足以清償債權,遑論並無餘額用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債權,參照上開破產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本件聲請人所有財產,既不足以支應財團費用,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