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勝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⑴抗告人於向各該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時,各該債權銀行均就抗告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分別作出估價報告與徵信報告,而據以決定該抵押之不動產能設定多少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審裁定未去函各該債權銀行調閱抗告人以所有之估價報告與徵信報告,僅憑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率認抗告所有之不動產僅值新台幣(下同)1億4927萬5011元,顯然速斷。⑵依一般債權銀行核貸額數,通常為其估價報告之七、八成,以當時抗告人之抵押物市價換算,其市價應在4億5700萬元左右,則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顯然估價偏低,況且目前房地產景氣正在揚昇中,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因而,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其陳報現有資產僅有土地、建物及現金(存款)共1133元(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501、501之1、501之4、502、502之1、502之4、503之2、503之3地號;建物部分,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彰化縣○○鄉○○○段○號、4號、6號、76之1號、76之2號、76之3號、76之4號、8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法院囑託查封編號同段301、302、317、318、319號),該等土地及建物經抵押債權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總計為1億4927萬5011元,然單就抵押債權人部分,聲請執行債權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抵押債權本金部分8082萬57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抵押債權本金為49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7936萬2014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前未受償之違約金108萬6382元,抗告人與該執行債權人曾就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金額為575萬6216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2340萬76元及利息、違約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為972萬4000元及列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46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2520萬元及利息),核計其等聲請執行之金額,於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已逾3億元,超過抗告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此已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4年度執字第20815號、95年度執字第5016號、5156號、5629號、5630號、5631號、6510號、732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並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原審法院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意旨,認抗告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據以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今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逕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率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僅值1億4927萬5011元,顯然速斷,而依抗告人就前開不動產估算,其市價應在4億5700萬元左右,且目前房地產景氣正在揚昇中,率爾認定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該財團費用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其抗告理由云云,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4億5700萬元,以證其實,亦未能證明抗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始得再為抗告。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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